上海工商2013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计划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

2023-02-03

本文目录一览: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并报省批准后执行,各部门不得安排计划外的监督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对季节性产品或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

对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抓好整改工作。第八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投放我市销售的产品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经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实行销售前的报验制度。

实行报验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标明许可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报验。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第四条 抽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协议书。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第十三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汇总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抽样第三条 商业部主管司、局和各部级检测中心,根据市场对商品质量的反映向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提出抽查商品意向并编制抽查商品目录。第四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抽查商品目录编制年度市场商品抽查计划,由商业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行文下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执行。《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也一并下发。第五条 抽查商品目录中,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抽样数量、抽样要求、时间安排、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第六条 抽查的对象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对与人身健康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要进行重点抽查。第七条 抽样工作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选派有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抽样小组,持《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并按其规定的要求和数量,直接前往零售,批发企业购买并当场提取样品。对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的样品,按租赁样品或现场测试的特殊规定抽取样品。第九条 抽样采取突击方式进行,不得事先通知被查经营企业和有关商品的生产企业。第十条 抽样必须采用随机方式并保证商品完好。要在抽样现场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和被抽样双方都必须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第十一条 抽样单共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与抽取的样品同行,一份留在被抽查的经营企业,一份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经包装并贴上封条,由抽样小组加盖封样章后送检测单位检测。检测前对样品要妥善保管,保证样品安全。第三章 检测与判定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依据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商品标签注明的企业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等强制执行的标准,按照商业部确定的检测项目和综合判定规范对抽样商品进行检测、综合判定。第十四条 商品的综合判定规范由有关的检测中心提出,经商业部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对封样情况和检测情况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台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受检商品应留样备查,抽查结果公布后要保留样品三个月。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应于规定时间内将检验结果和工作总结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第十七条 被判为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商业部发文向社会公布,商业部门及有关部门停止收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经过整改以后,由原质检中心负责复测工作,合格者由商业部发文恢复经销。第四章 费用第十八条 抽查商品的购样费、样品邮寄费、检测费及赴外省、市抽样所需差旅费均由商业部拨款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对因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按特殊规定抽取的样品,其租赁费或折旧费等由商业部拨款支付。第十九条 不合格商品(产品)复查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检企业支付。第五章 工作纪律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对抽样、检测的项目及测试结果等情况要保密,公布前不得泄漏消息。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抽查检测工作中要坚持科学、公正、准确、不徇私情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